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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所在:首页 >> 法眼追踪 >> 一辆车俩“车主” 原来另有内情

一辆车俩“车主” 原来另有内情

时间:2018-03-13 21:10:10 来源: 作者: []

何某在石河子市开了一家车辆修理铺,王某经常开车到店内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一来二去,俩人的关系渐渐熟络起来,成了好友,双方因车结缘。但最近,由于买卖车,昔日好友却对簿公堂。

口头约定帮卖车

“小王,你好久没来我店内修车,到哪里发大财去了?”

“还发大财呢,你可别提了。”2016年5月初,王某坐在何某店内的凳子上,沮丧地说:“这辆重型自卸车运输业务是我自己的,但最近车辆运营不好,不赔本就算好的了。”

何某听后边安慰王某边对车辆进行检查。王某心烦不已,跑到店外抽了支烟,同时,做出重要决定——把车售卖出去转行做生意。

“你帮我卖吧,你开店这么多年,经验丰富,认识的人也多,好卖出去。”王某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何某。

“行啊!你把车放我店内,我帮你卖。”何某毫不犹豫的答应了请求。

卖车的事“板上钉钉”,王某也与何某协商好车辆售价为85000元。

一车出现俩车主

“是你的车吗?价格能优惠点吗?”两个月后,康某来买车时说。

何某说:“是我的啊!这车是别人抵修理费给我的。你诚心要,我也真心卖。”

双方协商后,何某以80000元售价卖给了康某,康某支付了10000元押金。

因该车属于重型自卸车,车辆必须挂靠在运输公司,由车辆所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同日,王某与何某一起坐车前往昌吉,到昌吉市某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将户名为王某的重型自卸车转让给康某,由康某与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状。

康某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未对付款进行约定。

次日,康某将剩余车款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何某。但办理完更名手续后,何某却一直未将车款给王某。

王某找到康某称自己才是真正的车主,要求康某支付车款,康某说:“买车前后都是与何某保持联系,在车辆办理挂靠过户手续之前,我根本不认识你,要车款你找何某。”

随后,王某一纸诉状将何某与康某告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85000元车款和车款利息5100元。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王某与何某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车辆的价格约定为85000元,实际是何某代表王某在交易车辆。而且,在办理车辆更名手续时王某、何某与康某均在场,对于车辆价格的变动为80000元,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王某同意对原价85000元的变更。

康某已将车款80000元给付何某,何某理应将卖车款返还给王某。此外,王某与何某之间关于拖欠修理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何某可另行起诉解决。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对王某主张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何某给付王某车款80000元;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何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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